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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办理
经营许可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292 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ICP 管理办法),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负责北京地区 ICP 业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国家对经营性 ICP 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非经营性 ICP 实行备案制度。

    经营性 ICP 主要是指利用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的 ICP 。非经营性 ICP 主要是指政府上网工程的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和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公益性网站、本单位对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等。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根据北京市互联网站信息服务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现将申办此项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负责申办单位的前期受理和审核工作。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将申报材料报市场监管处审核。相关的咨询可咨询相关中介单位。

    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经营性 ICP 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我局颁发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类)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手续。

    三、属于非经营性 ICP 的单位,在办理备案时,须填报《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将填写完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交我局市场监管处,进行备案登记。备案后的登记表一份由我局留存,一份由备案单位持有并作为已经备案的证明向 ISP 或电信企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我局不再另发审核批准文件。

    四、 ICP 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

    五、涉及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须要前置审批的信息服务内容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前,应依法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并出具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六、根据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信电( 2000 ) 208 号 " 关于贯彻实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对 ICP 的服务内容中含有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应严格执行 ICP 管理办法第九条和 BBS 管理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原则上不开办 BBS 服务栏目。

    七、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任何 ISP 或其他电信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上网方便。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颁发前已经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于即日起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ISP 设置网站的,同此办理)。

    九、我局将分批向社会公布已发放 ICP 经营许可证和备案情况。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20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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